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進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5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5號被 告 李進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安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經與同路103巷交岔口之際,明知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並無不能注意到該處有行人穿越道或其他急需通過該處而無法減速慢行之情事,竟貿然通過而未減速,遂將沿上址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之康進生撞倒在地,使康進生受有多發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16時8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杏和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進安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攝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