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蕭博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至7行「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光華東路欲直行」,補充為「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光華東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蕭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本案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扣押被告每月薪津三分之一,嗣被告已清償此部分損害賠償債務,經本院發函撤銷對被告之薪資執行命令之情,有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函文、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115年3月4日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實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被 告 蕭博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元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光華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適劉億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光華東路欲直行,致蕭博元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劉億誠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億誠因而受有左側距骨、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蕭博元對於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
二、案經劉億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博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億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片黏貼表 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現場實際情狀,另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距骨、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坦承過失,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