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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名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名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18時許前某時,駕駛如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第8行「忠孝一路」更正為「文橫一路」;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 告 吳名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全明知愷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並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違規手持香菸吸食,遭警攔停盤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經警當場扣得K盤一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檢驗結果呈愷他命(994ng/ml)、去甲基愷他命(144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4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

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9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43ng/mL,均已超過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