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8月22日」補充更正為「114年8月27日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第9至10行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許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67號被 告 吳承展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展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2住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警依法裁罰)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吳承展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口與苓雅一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得知其尿液含愷他命濃度值達257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3277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