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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湯建成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至4行「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路面繪有慢字標字時,應減速慢行」、最末行補充「湯建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鑑定認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68號被 告 湯建成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建成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與民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才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民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繪有停字標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才竣受有頭暈、左膝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才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林才竣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才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截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才竣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