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HUNG(中文譯名:黎文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案犯行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身體法益受有傷害,且其始終坦承犯行,又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合法之外籍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警卷第23頁),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在臺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案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被 告 LE VAN HUNG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UNG於民國115年1月31日20時至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