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後,發現散發毒品氣味,並主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 告 蔡孟軒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軒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88公克)及K盤一個予警查扣(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裁罰),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2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47ng/mL,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公告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71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1024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