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子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子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第7行補充為「為警盤查,發覺散發毒品氣味……」、第9行補充為「……陽性反應,均已逾法定處罰標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如附件所載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 告 邵子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子祥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愛河邊某處,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878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237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邵子祥經本署通知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878ng/mL、23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緩通知聯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