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UONG VAN OAC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UONG VAN OAC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21時50分許」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OAC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移工),且因連續曠職3日,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被告係逾期居留身分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乃屬在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無訛,則其就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居留許可業已逾期,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 告 TRUONG VAN OACH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OACH(中文姓名:張文英,下稱張文英)於民國115年2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智街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然張文英當下拒檢並棄車徒步逃逸,警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攔停張文英,發現其身有酒味且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2時38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