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今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今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今威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6月12日1時45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4-甲基甲基卡希酮」均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25號被 告 林今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今威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希酮成分之毒品(另由警依法裁處)後,其明知於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6月11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2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福建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希酮(濃度123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12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今威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4年4月,是施用K他命等語。惟查,經警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希酮(濃度123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128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3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希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4-甲基甲基卡希酮濃度值為50ng/mL、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4-Methylephedrine) 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4-甲基甲基卡希酮濃度為123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28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