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柏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柏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温柏丞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回溯72小時」更正為「回溯96小時」、第3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證據部分「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代碼:0000000U0437號)」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代碼:0000000U0437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駕車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警卷第10頁)。惟查,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702ng/mL、5900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應可推算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以及檢察官求處重刑之意見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42號被 告 温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柏丞於民國114年3月23日4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4時8分許之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3公克)、K盤1個(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7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90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柏丞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駕車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2702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90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代碼:0000000U04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