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3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坤鴻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3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許莓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邱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附載黎卉苡,在甲車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丙2車,致許莓莓受有右手腕及右踝挫傷等傷害,邱國慶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黎卉苡則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吳坤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莓莓、邱國慶、黎卉苡均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吳坤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坤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10至14、81、82頁;審交易卷第91、1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莓莓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1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黎卉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21頁)。
㈤告訴人許莓莓、邱國慶及黎卉苡等3人分別所提出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21、23、107頁)。
㈥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案號:899)(見偵卷第37頁)。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
㈧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0D00575、BE0D00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
㈨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41、43、44頁)。
㈩被告及告訴人邱國慶、黎卉苡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6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8頁)。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2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14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114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於酒後駕車途中不慎追撞本案告訴人許莓莓、邱國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本案各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此有本院115年2月6日115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本案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形式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03、105、106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