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紀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紀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紀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09號被 告 程紀濤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紀濤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2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世全路口時,不慎與吳振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紀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賜 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