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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第22至24行「安非他命(700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50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40ng/mL)、可待因(358ng/mL)、嗎啡(4800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50ng/mL)」;證據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9)3份」補充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0日、114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9)各1份(見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37頁)」,另補充「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74號被 告 蔡淑雯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4年4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不詳朋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某處,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電子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第一、二、三級毒品1次(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其中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未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故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嗣蔡淑雯可預其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4月5日22時58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身體不適停等於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徵得蔡淑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40ng/ml)、可待因(358ng/ml)、嗎啡(4800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5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上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並於施用毒品後,在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

0000000U047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9)2份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