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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梓元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梓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為「……1次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後述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梓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業經員警目視於駕駛座方向盤處查獲如附件所示之彩虹菸(無證據證明為應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堪認員警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28號被 告 胡梓元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梓元(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空曠處,以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彩虹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1次。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440巷口,因未依規定跨越槽化線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8支(毛重共計33.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且濃度達68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梓元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98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8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