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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鑫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90號、第3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鑫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建國二路國」更正為「建國二路」,同欄一第11行「204000」更正為「181080」,同欄一第14行「114年9月22日」更正為「114年9月23日」,同欄一第22行「5包」更正為「4包」;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鑫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潘鑫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潘鑫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0號114年度偵字第38364號被 告 潘鑫鴻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鑫鴻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7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7月9日0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國與忠孝一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罐(毛重14.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4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而查悉上情。㈡於114年9月22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8.93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菸彈1顆(毛重9.06公克)、不明液體1瓶(毛重

12.52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96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鑫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7月9日1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40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1)各1份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於114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10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5)各1份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