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茗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茗修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2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92號被 告 許茗修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修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孔宅二街與孔宅五街2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林弘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立潔,沿孔宅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弘駿、張立潔人車倒地,林弘駿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擦傷、右前臂、右膝挫傷之傷害,張立潔受有左上臂挫傷、右大腿、左膝瘀傷之傷害。嗣許茗修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弘駿、張立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茗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林弘駿、張立潔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