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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謝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 告 蔡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鴻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蔡瑞鴻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瑞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謝宗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