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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XUAN HUY (中文姓名:黎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XUAN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見偵卷第27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謝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91號被 告 LE XUAN HUY(中文姓名:黎春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HUY(中文姓名:黎春輝,下稱黎春輝)於民國115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越南店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黎春輝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民揚路口時,因闖紅燈且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黎春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謝宗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