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金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22號被 告 邱金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論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廈莊六街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廈莊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廈莊三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周宜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廈莊六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周宜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擦傷併皮下血腫、雙手擦傷、左大腿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邱金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宜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金論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宜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2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