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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朝峯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朝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陳朝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峯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9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港興04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王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王美惠受有頭部撞傷併眩暈腦震盪、右胸壁挫傷腫脹、雙手挫瘀傷、左上臂及背部雙膝挫傷等傷害。陳朝峯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