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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家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家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將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由「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依具體情節審酌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至同條規定嗣又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對本案法律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4頁)。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又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傳喚、拘提,再經通緝而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稿)、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而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李育葦所受傷勢結果,及被告雖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另綜合審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判決時移送民事庭,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 告 吳家瑋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瑋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吳家瑋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保華二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適有李育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華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致吳家瑋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李育葦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李育葦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右側腎上腺血腫、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吳家瑋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育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 3、被告無駕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