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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5)、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 告 張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原名:張相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4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各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4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瓶(檢驗前淨重2.532公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3.066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瓶(檢驗前毛重13.157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387公克)、愷他命研磨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8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1300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2610ng/mL、美托咪酯濃度達1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依托咪酯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