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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銘城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48、1057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戴銘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戴銘城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6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澄清路與中山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馬湘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湘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多處骨折及外傷性心臟休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戴銘城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銘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相字卷第22至24、102、103;偵一卷第52頁;審交訴卷第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海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27至29頁)。

㈢被害人馬湘晴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5頁)。

㈣被害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07至115頁)。

㈤被害人之114年1月7日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7頁)。㈥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4相甲字第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27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

14年5月1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69,'70頁)。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字卷第65至69頁)。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7至79頁)。

㈩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81至93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字卷第57至6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86-PLZ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第51、53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克而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等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完畢乙情,有本院115年1月12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馬海洙、陳柏翰及邱莉茹等3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5至67、87至91、101至107頁),足見被告於犯後確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遭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一時偶然疏失,而與被害人所其池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憾事,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匯款資料等件附卷足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而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衡以被害人家屬馬海洙、陳柏翰及邱莉茹等3人業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此有前揭被害人家屬馬海洙、陳柏翰及邱莉茹等3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宥;綜此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已給付賠償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一併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證卷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31號相驗卷宗 (稱相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48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42號卷(稱審交訴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