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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鈺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刪除,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 告 曾鈺閎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閎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9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171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柔欣、黃裔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3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