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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政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 告 鍾政遠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遠於民國115年3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謝嘉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涂聖偉駕駛之AMM-5589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0分許,測得鍾政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嘉樂、涂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