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宏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宏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一第13至14行「其他非他命」更正為「其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刪除,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被告尤宏宇於警詢時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
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44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5336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暨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500、甲基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4年10月10日21時26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可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㈡被告雖供稱:最後1次施用是於114年10月6日等語,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之施用時點稍有不符。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件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敘明以另案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號被 告 尤宏宇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宏宇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0日3時許,自高雄市仁武區盈春汽車旅館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公里200公尺處,不慎自撞護欄肇事,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於急診室護理師將尤宏宇之衣服自腳旁移至床頭時,自尤宏宇之衣服內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134公克,檢驗後淨重2.123公克),為警據報前往徵得尤宏宇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他非他命濃度達44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336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宏宇雖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4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336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上開時、地肇事,經送醫救治,在醫院扣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通知單、肇事現場照片、急診病歷摘要、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檢測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