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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慶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慶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雖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就本案刑事案件已與被害人林莘蓓達成「無條件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289號

被 告 謝慶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德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17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173巷與自強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沿自強一路逆向往南行駛,再逆向穿越自強一路進入南向車道續行,適有林莘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林莘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和膝部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慶德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傷者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機車沒有撞到我,我就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莘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