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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RG REIN(愛沙尼亞籍,中文名:李雷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URG RE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URG RE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愛沙尼亞籍之外國人,因探親緣由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 告 KURG REIN(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RG REIN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1巷之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URG RE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