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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RONG DO (中文姓名:杜重都,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RONG D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TRONG D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移工),且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廢止其聘僱許可,復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撤銷或廢止(註銷)居留許可,被告係逾期居留身分等情,有勞動部113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見113年度緩字第1826卷)、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乃屬在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無訛,則其就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居留許可業已逾期,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1號被 告 DO TRONG DO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RONG DO於民國113年8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5)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TRONG D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