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 告 吳政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育於民國115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1)日11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與武營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