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至10行補充為「適梁逸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方向機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貿然以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之時速向前直行,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由同方向機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貿然以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之時速向前直行,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應該是比速限超過一點,我坦承超速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55、83頁),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陳榮源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 告 陳榮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源未考領有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27日6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外側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中林路口,正欲右轉中林路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右轉箭頭綠燈之情況下,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右轉,適梁逸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方向機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梁逸棋因而受有右腳踝挫擦傷併皮瓣壞死、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逸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榮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