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卓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卓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卓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73號被 告 莊卓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卓諭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1時30分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住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8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3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追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呂宛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宛靜受有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對莊卓諭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宛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卓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騎乘車輛,並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宛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停駛等候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1月1日8時40分許急診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莊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