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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柳竣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柳竣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柳竣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問:你駕駛前或駕駛中有無吸食毒品?)沒有云云。然查: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至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何在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途中有否施用毒品,則非所問。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417ng/mL、去甲基愷他命359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24號被 告 柳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竣文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1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之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K盤1個(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4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59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竣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43335U066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以及其遭查獲驗得毒品濃度已逾公告濃度值10倍以上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