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補充「(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第16行補充為「因前車左轉而剎車不及自摔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7行補充為「徵得同意於同日22時25分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洪朝安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在民國114年12月10日1時許在住家房間內施用電子菸彈,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7至8頁)。然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3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文可佐。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22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560ng/mL、306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警卷第1頁),顯高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被告剎車不及自摔倒地,對方騎士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警方處理事故過程中查詢發現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旋坦承有於114年12月10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縱員警查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乃至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所為應係對毒駕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雖未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實質上一罪之案件,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前因竊盜、藥事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8月2次、3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執畢日期業經更正如前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固堪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舉證,但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卻未見檢察官釋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 告 洪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安前因竊盜、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8月2次、3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將依托咪酯菸彈以電子菸加熱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復於同年月11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可能造成反應力、注意力下降,並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20時1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二路583巷口時,因剎車不及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發現安非他命濃度為2,560ng/mL、甲基安他命濃度為30,68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68ng/mL(達50ng/ml以上),均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安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99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情甚明。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發現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毒品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