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2時37分許」更正為「2時27分許」、第7行「2時40分許」更正為「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被 告 陳怡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錢櫃高雄中華新館」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7日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怡玲於同年3月17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盤查,並於同年3月17日2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怡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怡玲個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