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家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家瑋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家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將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由「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依具體情節審酌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至同條規定嗣又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對本案法律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未盡洽,惟兩者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並經發函通知本件將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合法送達被告,賦予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與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學民車輛之過失情節,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6頁)。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又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傳喚、拘提,再經通緝而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稿)、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而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及被告雖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另綜合審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判決時移送民事庭,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被 告 吳家瑋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瑋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時,適前方有陳學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

吳家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陳學民之車輛,致陳學民受有右膝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吳家瑋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學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學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