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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瀞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瀞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瀞瑤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73號被 告 黃瀞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瀞瑤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梁雪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左前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甲車甫超越乙車時,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梁雪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黃瀞瑤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雪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瀞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梁雪丹騎乘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梁雪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⑸現場照片11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⑵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1份。 被告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