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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同日5時41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9號被 告 張永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聖於民國114年8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道路旁,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警另行裁處)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可能造成反應力、注意力下降,並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愷他命1罐(扣罐毛重0.9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0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26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