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登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登士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黃宏凱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時,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致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犯本案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且於事故發生後非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非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不法程度甚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被 告 張登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士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路口(北側)時,適黃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黃宏凱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張登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登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宏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車輛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告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