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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誌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建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2時許,」、第10行後段補充「嗣黃建誌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2月1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68797號函」、「被告黃建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4年12月1日函文在卷可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復未注意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茲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而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61號被 告 黃建誌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鎮東三街與鎮東四街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王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東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王雅慧受有右肩挫傷肌腱發炎、右膝擦挫傷、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建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雅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否認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