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莛樺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莛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行至江山路87之1號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路面繪有『慢』字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7至8行更正為「沿江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林莛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減速慢行」,並非單純僅在「路口」停下車輛、再行發動車輛、速度放慢就已足夠,而是法律要求駕駛人必須注意「前面」路況變遷之狀況,以減速慢行之方式確認橫向道路有無來車,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11頁),本案案發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兩車擦撞處為被告車輛之「前車頭」、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警卷第10頁、第12頁),可知擦撞處是發生在被告車輛的「前方」,而被告之視線亦是往前;況且,被告自承:我已經通過路口2/3,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頁),以及告訴人稱:事故發生時我已經快要騎到對面了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前,已經騎了一段路程,並非突然憑空出現,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客觀上當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之可能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無訛。而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1.江婉璇: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林莛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0頁),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㈡至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仍不影響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偵卷第3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被告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74號被 告 林莛樺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莛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江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江婉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山路87之1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婉璇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嘴唇裂傷、右第四指指骨骨折、右橈骨頭骨折、頸部挫傷、腰椎椎弓骨裂、髕骨骨裂、右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及腕骨骨裂、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嗣林莛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婉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莛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