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焜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焜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BARROA BOBBY ZAMORA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尚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焜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9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並考量告訴人BARROA BOBBY ZAMORA所受傷勢結果,被告雖有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本案為過失犯,且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本院審交易卷可參,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同意分12期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惟因告訴人堅持需一次清償完畢而未果,有上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判決時併移送民事庭等情,認被告於調解時所願賠付之上開金額尚屬適當,並考量被告之支付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八、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04號被 告 林焜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焜凰於民國114年5月5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二路路口,欲左轉駛入建國二路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照明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BARROA BOBBY ZAMORA沿建國二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BARROA BOBBY ZAMORA遂遭甲車撞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右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右上臂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BARROA BOBBY ZAMORA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焜凰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駕駛過失而撞擊告訴人BARROA BOBBY ZAMORA,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BARROA BOBBY ZAMOR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以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