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0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05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大寮路71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起訴書誤載為向左)偏行,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即兒童范O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向直行在甲車右後方,見A05所騎乘之甲車突然變換車道而煞車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A02、范OO均因而人車倒地,A02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范OO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A05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A02、范OO均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詎A05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A02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A02、范OO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訴卷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3、2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5、27、28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
㈤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9、30頁)。
㈥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FNC40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7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
㈧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20頁)。
㈨告訴人A02及被害人范OO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14年9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17頁)。
㈩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1、4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所受前述傷害,均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此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雙方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由此可徵被告於犯後應已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率然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然在其應可得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有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審交訴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及公訴人均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訴卷第43、54頁)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