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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XUAN GIAP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XUAN GIA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同欄一第5至6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XUAN GI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其於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其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應無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被 告 NGUYEN XUAN GIAP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GIAP(中文譯名:阮春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散發濃厚酒味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GIAP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XUAN GI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