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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蓬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蓬迪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蓬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 告 林蓬迪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蓬迪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華路與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往華興街方向行駛;適有林昱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同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昱勳受有胸挫傷,左肩挫傷,左肩鎖韌帶損挫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昱勳告訴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蓬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