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SK-19880」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補充更正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6315ng/mL、2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濃度值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證據部分補充「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號牌)鑑定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懸掛偽造車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SK-1988」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7號被 告 王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恩於民國114年12月間,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花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證件訂製」之人偽造「MSK-1988」車牌1面後,於114年12月17日以超商取貨方式取得該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偉恩於115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查,經警發現懸掛偽造車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執行附帶搜索過程中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77公克),復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6315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去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濃度值以上),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MSK-1988」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之偽造車牌「MSK-1988」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僅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張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