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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恒利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恒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505ng/mL)、嗎啡(濃度80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恒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盤檢,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並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5至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54號被 告 周恒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恒利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居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7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卻多次規避定期驗尿,經本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警帶回強制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恒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459)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達505ng/mL、8000ng/mL,均高於3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