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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6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五權南路國泰147號燈桿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路段迴車(左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對向有黃麗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麗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額頭擦傷、左腕部挫傷及左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建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麗蓉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停留在肇事現場,但並未查看黃麗蓉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黃麗蓉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

第34、3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訴卷第6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3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7、53、54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5頁)。

㈤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5、56頁)。

㈥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OC6091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1頁)。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37頁)。

㈧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7至71頁)。

㈨被害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4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

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5、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此有本院114年11月11日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359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由此可徵被告於犯後應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未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然在其應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有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