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汪鈺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汪鈺瑋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六合一路與南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標誌或標線處者,行車時速不得逾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9.25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張乃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2車遂發生碰撞,張乃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53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汪鈺瑋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2至4頁;審交訴卷第38、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及張妲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8、10至12頁)。
㈢證人吳櫂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
㈣被害人張乃英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4年6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9頁)。
㈤被害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744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3至125頁)。
㈥被害人之114年6月27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1頁)。
㈦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4相甲字第7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9頁)。
㈧被害人之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55至61頁)。
㈨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
14年9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7578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223、224頁)。
㈩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9至83頁)。被告及證人吳櫂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驗卷第85至88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39至54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2至35頁;相驗卷第33至3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6、3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查,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9.25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致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等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張育誠、張妲妮、張堅毅及張之嫻等4人,此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等件(見調偵卷第13至15頁;審交訴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確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遭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過失亦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責任;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一時偶然疏失,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憾事,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足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而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衡以被害人家屬張育誠、張妲妮、張堅毅及張之嫻等4人業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此有被害人張育誠、張妲妮、張堅毅及張之嫻等4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宥;綜此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並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應扣除被告已給付3期賠償款項共30,000元,見審交訴卷第43至47頁)。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育誠、張妲妮、張堅毅及張之嫻等四人合計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其中貳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 ㈡剩餘款項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一百二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390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744號偵查卷宗(稱相驗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3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 ⒌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卷(稱審交訴卷)